第三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章 引进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优先引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