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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城乡环境。

  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旅游景点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点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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