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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正)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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