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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和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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