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 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