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组织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科研。
第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除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直接从事统计工作外,其他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原则上至少2年不变动。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教育培训,保证统计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专业性统计调查,其内容和范围应该与部门的管理职能相一致,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调查重复、矛盾。政府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涉及部门行业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应与部门统计机构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