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本委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属于本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按委内职能分工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委内有关处(室)、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处(室)起草对我区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委有关处(室)对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委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报送本委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