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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草案内容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或通过听证会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草案,应当先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参照其他城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二十六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同)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参照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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