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牌匾、宣传画廊、路标、条幅、旗幌、灯箱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
(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
(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
(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
(七)丢弃火种;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
(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
(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十一)挖沙取土;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