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