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加快市场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
四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梵净山生态、民俗等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四十五、删去第五章标题:“财政管理。”
四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根据实际,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四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