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四)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
(五)行政执法案卷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机构的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现本制度第四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