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不符合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近三年出现质量投诉,投诉受理部门证明该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服务问题,而申请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四)申请鉴定的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第三章 试验鉴定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经与申请者商定试验鉴定时间,按鉴定(试验)大纲进行试验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新产品试验鉴定内容:
(一)结构特点和适应性指标;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可靠性试验(含生产查定);
(四)用户使用意见;
(五)第十条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审查。
第十七条 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的试验鉴定内容: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主要零部件检查(必要时);
(六)用户调查;
(七)第十二条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审查。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检验、试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的内容向原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申请者对鉴定(检验、试验)报告无异议,或复验结果完成后,由农机鉴定机构将鉴定(检验、试验)报告、复验结果和有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局。
第四章 鉴定的组织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根据市农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试验、检验)报告,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在收到鉴定(检验、试验)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组织新产品鉴定委员会,对新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