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农机鉴定的申请者向市农机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八条 市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鉴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自行研制、开发及转产的产品;
(二)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三)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产品鉴定的申请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新产品鉴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技术(设计)任务书;
(四)设计计算说明书;
(五)使用说明书;
(六)试制总结;
(七)产品标准(企业标准或制造验收技术条件);
(八)用户报告;
(九)标准化审查报告;
(十)产品图样。
第十一条 申请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新产品鉴定或相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二条 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的申请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新产品鉴定证书或相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的农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