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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6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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