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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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