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