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