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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2月28日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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