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还可对有关场所予以查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