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五)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六)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八)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参保人员,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
(九)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人员名义开药。
第五十三条 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用人单位及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据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金监督委员会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基本医疗保险金监督委员会通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接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查询。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预、决算草案,对基本医疗保险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