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二)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账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按照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的下列比例划入: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
(三)退休人员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市区的按照养老金的5%划入。
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确定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