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个人储蓄账户划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以及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O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5年或者超过70周岁的人员,按5年缴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销,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