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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 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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