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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西省2005年和2006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西省2005年和2006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7]4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赣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05年和2006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应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

  二、参加调整的人员和调整的时间:

  2005年调整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经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领取因工致残定期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2006年调整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经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领取因工致残定期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三、各设区市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可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1、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其伤残津贴2005年每人每月增加80元;2006年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并被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其2006年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6年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可补齐差额。

  2、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05年配偶每月增加35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25元,增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80元;2006年配偶每月增加45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35元,增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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