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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予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核准的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核准,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业主及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和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投资规模超出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的报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编报,变更核准的程序及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程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延续核准的决定。

第六章 责任约束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条件、标准,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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