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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

  (4)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和辨认笔录,应当在笔录最后记录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对询问、讯问或辨认过程的意见。翻译人员参与笔录制作的,应当要求其在笔录最后签名确认翻译过程,并附翻译人员资质证明或者专业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录音录像的规格。
  (1)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或犯罪涉嫌人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画面上,应当具有与陈述、供述、辨认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日期和时间信息。
  (2)录音录像应当附有由提取或录制的侦查人员署名制作的,说明提取或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录制的人员、被录制对象陈述、供述、辨认或涉嫌犯罪活动过程概况的《录制经过记录》,并加盖提供单位或者本单位印章。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清晰度,应当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录音录像的清晰度也应力求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受录制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配有现场录制人员制作的、说明录音录像详细内容的《工作情况记录》。
  3、鉴定结论的规格。
  (1)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2)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也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被害人死亡或没有诉讼能力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履行告知程序。
  4、书证和物证的规格。
  (1)书证和物证,应当附有收集人员个人署名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复制、复印说明等证明其来源的证据。
  (2)书证和物证移交他人保管的,应当附有收集人和保管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交清单和实物照片等证明其流转的证据。
  (3)书证和物证被临时借用的,应当附有保管人和借用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出借和归还清单证明其被出借和用途的证据。
  (4)书证和物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的,应当附有移送人和接收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送清单及实物照片等证明其随案移送的证据。
  (5)书证和物证被销毁、发还或上缴的,应当附有销毁、发还或上缴经手人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和证明销毁、发还或上缴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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