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侦查机关制作的、两名以上狱侦贴靠人员分别陈述犯罪嫌疑人流露作案事实或抗审心理情况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狱侦贴靠人员陈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讯问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设立该狱侦贴靠人员的内部报告文书和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的、分别向他们布置贴靠犯罪嫌疑人工作的谈话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及贴靠人员陈述侦查人员布置其贴靠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内容。
5、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无因刑讯致伤痕迹的体检证明和监管人员证言等证据。
(八)基本证据之言词笔录、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和书证、物证的规格
1、言词笔录的规格。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经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其供述笔录应当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内制作。情况特殊,需要在法定羁押场以外制作供述笔录的,应当制作申请报告经分局、总队领导批准。
(2)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证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未成年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监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监护人经通知未到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应当首先记录辨认人在辨认进行前描述被辨认对象外貌、特征、性状等情况的陈述和供述,并由其签名确认,然后再进行辨认并记录辨认结果。
除尸体和犯罪现场外,其余被辨认对象应当按照实体辨认或照片辨认的不同要求,置于相应数量的近似陪衬对象或其相片中由辨认人进行辨认。实体辨认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被辨认对象及陪衬对象的现场录像。辨认尸体的, 辨认笔录应当附有尸体在辨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