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源管理,对国家行政划拨土地交易(含国家以法定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整体拍卖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更变登记事项的行为,要严格进行征免税政策界定。根据国家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对不征税或免税土地交易行为,主管征收机关应填写《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税(免税)证明单》(附件6),逐级报市、州税务机关审核后及时传递到办税服务窗口,办税服务窗口据此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中注明不征税或免税字样;对应纳税行为,主管征收机关应认真确定应纳税种,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并填写《土地使用权转让涉税事项转办单》(附件7),经主管征收机关负责人审定后传递到办税服务窗口。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税务发票由办税服务窗口直接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人未按地税机关要求缴清应纳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又不能提供相关延期缴纳税款手续或不能提供有效不纳税(免税)证明的,办税服务窗口不得为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第九条 对按税法规定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受让时取得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对纳税人不能提供受让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的,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取得价款总额计征营业税。合法有效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书等。
纳税人上述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除税务发票外,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认定。
第十条 主管征收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办证环节涉税事项的监督,按月与土地权属登记部门核对征免税项目办证情况,将情况反馈到县(市、区)税务机关。县(市、区)税务机关要切实与相关部门搞好工作衔接,确保“先税后证”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