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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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