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