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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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