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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归侨、侨眷创业基地或者创业园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开展科技、文化交流活动,兴办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公益事业。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对经过协商议定的项目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拆迁归侨、侨眷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农村归侨、侨眷房屋,归侨、侨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筑规模、式样重建的,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

  对华侨、归侨的祖屋、祖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认定和保护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迁、挖掘。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享受国家义务教育政策规定的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并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等升高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升大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加分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的归侨、侨眷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享受出境探亲待遇的归侨、侨眷在国内异地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单位在职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工作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其退学、退出住房、退出责任田等,不得向其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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