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可以按照章程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受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审核。经审核予以认定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归侨或者侨眷身份证明;经审核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的,可以在入境前由本人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受灾、失业的归侨、侨眷予以扶持,在资金、技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给予其他救济。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老年归侨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符合租用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