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娱乐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场所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