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区草原生态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展草原旅游活动不得损害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因地质勘探、科学考察、工程测绘等活动确需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冬虫夏草等名贵药用植物,对草原植被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门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
严禁猎取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四十一条 县、乡(镇)、村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可以确定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使用、管理和维护。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