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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施运行率未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运输转移联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含放射性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或者在划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装卸、运输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橡胶、皮革等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不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集、集中焚烧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施、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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