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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洁能源,继续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的;餐饮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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