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输转移联单》。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射性废渣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全封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企业,不得加工、制造、贮存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