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料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拆除单机容量小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供热率,逐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炭,并配置高效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行率应当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