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核定排污指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使用获得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故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