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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并予以分配。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已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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