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l0℃以下的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一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