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属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享。
第六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由省属企业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收益申报手续,并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上缴;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转让方在转让价款收讫后30日内上缴;
(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因特殊原因需要减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八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用于省属企业发展和改革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省属企业资本性投资;
(二)省属企业改革成本;
(三)为省属企业提供融资;
(四)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