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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6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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