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而未进行的,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作为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单处或者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