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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采取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购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及其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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