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三)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