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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34号)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初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50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搞好依法行政,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规范我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
  (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不含煤炭资源):
  (1)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3)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
  2.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
  3.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4.年开采量为3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筑石料。
  5.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6.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以外的,经省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离子吸附型稀土、端砚和玉石等)。
  (二)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3.年开采量为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珠江三角洲范围内不准开办年产30万立方米以下的石场);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严格采矿权审批登记相关环节的办理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中,要明确各自职责,并搞好上下级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运作,防止越位、错位或行政不作为。具体要求如下:
  (一)从今年4月1日起,涉及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登记、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转让和出租、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统一由申请人备齐有关申请材料(见附件1),直接向有审批登记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不属本级审批登记的申请事项,应及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对申请事项无审批登记权的机关,不得擅自设定初审权,也不得无故干预申请人申报工作。
  (二)有审批登记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受理采矿权新立登记、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转让和出租,以及扩大采矿许可证原规定矿区范围等的申请事项,应及时向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出采矿权受理调查函,分别核实申请范围内采矿权设置和发生违法或纠纷情况,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以及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当地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情况。涉及采矿权新立登记和扩大矿区范围的,还应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核实申请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或受理申请情况,防止矿业权重叠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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