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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携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

  (三)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

  (四)按规定向乘客给付票据;

  (五)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六)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交站点区域内依次候车,有序上下;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各种活畜、禽类和宠物乘车;

  (三)主动投币、刷卡或出示票证,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营运车辆,后续营运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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